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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绍兴市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卫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起来开始建立业务交往,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锅炉配件。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相关配件,合计为78780.1元,但对该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诿。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保证,在原告开具发票后马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于2014年4月25日确认收到,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8780.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原告诉状所称的买卖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亦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售单(合同)一组、增值税发票验收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及原告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2、社保网上信息查询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在销售单及发票上签字的人员(潘华东)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销售单(合同)有异议,认为签字的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收到货物;对发票验收单不清楚,被告从未收到过发票,亦未授权其他人收取发票;对发票认为被告并未入账,亦未抵扣。对证据2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即便属实,亦只能证明潘华东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签收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潘华东的社保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潘华东的工作单位系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销售单(合同)及发票验收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潘华东签字确认,且金额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发票送达验收单上记载的内容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院调查的证据相符,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配件,合计货款78780.1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潘华东签收增值税发票一份,其上载明金额为7878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80.1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货款7878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元,由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