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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陆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华,陆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00309号原告施建华。委托代理人朱同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卫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该公司职工。原告施建华与被告陆卫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凯、被告陆卫东、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华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陆卫东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东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区大道镇北东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镇北东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343.41元(其中陆卫东垫付医药费19551.47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巡查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陆卫东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791.94元(不含被告陆卫东支付的医药费19551.47元)、误工费82672.8元、护理费107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14984.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护理费为15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计为123784.74元。被告陆卫东辩称: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9551.47元,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卫东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陆卫东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东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区大道镇北东路路口时,该车前部与沿镇北东路由东向西施建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使施建华受伤,车辆损坏。施建华经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4343.41元(其中陆卫东垫付医药费19551.47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巡查大队认定施建华与陆卫东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09】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陆卫东,该车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中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14日,施建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2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建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2011年5月11日,伤后12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0日予以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陆卫东垫付施建华的医疗费19551.47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34343.41元,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其中有原告在个体诊所医疗费发票600元及在医药商店购买药品发票47.7元。被告陆卫东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扣除原告在个体诊所医疗费600元及在医药商店购买药品所用47.7元,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原告在个体诊所医疗费600元及在医药商店购买药品所用47.7元应予扣除,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免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认定医药费3369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陆卫东、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陆卫东、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82672.8元,按司法鉴定结论时限为伤后至2011年5月11日,为798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张家港市乘风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108元。被告陆卫东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期限认可540天,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乘风特种风机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798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82672.8元。5、护理费1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陆卫东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按司法鉴定意见150天,护理费为15000元。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陆卫东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安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80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陆卫东、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800元。8、鉴定费,凭票认定为2520元。被告陆卫东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全额赔付。被告陆卫东、中联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一并赔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施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42688.51元(医疗费用部分41195.71元、死亡伤残部分98172.8元、财产损失8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建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688.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8972.8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8172.8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5597.86元[(总损失142688.51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8972.8元-鉴定费2520元)/2],合计赔付124570.66元,由被告陆卫东赔付原告施建华126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陆卫东垫付的款项19551.4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施建华106279.18元;返还给被告陆卫东垫付的款项18291.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施建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卫东负担420元,该款原告施建华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卫东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俊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