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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0053号原告:付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个体经营者,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6356-5。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某,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付某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被告天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北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天北公司承租原告的建筑器材。合同约定:1、租赁器材租赁价格为钢管0.018元/天/米、扣件0.009元/天/套、丝杠0.04元/天/根、碗扣0.035元/天,原值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丝杠15元/套、卡具12元/套、碗扣26元/米;2、被告在提取(或收到)租赁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原告当面提出更换,否则原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4、如租赁器材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原告,未能按期赔偿原告,原告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13日、18日、21日、28日,9月4日、5日、26日及10月1日向被告天北公司交付租赁器材,并均由被告天北公司的提货人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合计1,696,161.1元,尚有钢管17,579米、碗扣15,054.8米、扣件33,695个、U托(丝杠)3,583根、卡具2,500根未还,价值924,177.3元,且被告天北公司出具了欠条并经被告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另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装卸费73,5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退还的租赁器材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同时本案诉争合同至全部费用结清之日终止,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中,但鉴于被告天北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多次催索租金及器材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退还尚欠租赁器材(如不能退还则赔偿经济损失)及结清尚欠原告运费及装卸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11月15日尚欠的租金1,696,161.1元及违约金508,848.33元(按未付租金的30%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18元/天/米×17,579米=316.42元/天、碗扣0.035元/天×15,054.8米=526.92元、扣件0.009元/天/套×33,695个=303.25元/天、U托0.04元/天/根×3,583根=143.32元/天、卡具0.025元/天/根×2,500根=62.5元/天,合计每天租金为1,352.41元/天);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装卸费73,533元;4、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未返还器材经济损失合计924,177.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北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公司,并不是原告付某,故付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上面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上的几个人也不是我公司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付某系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个体经营者。被告天北公司竞标到桓仁东景骊濠住宅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案外人李栋组织施工,李栋与被告天北公司系挂靠关系。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其中钢管租金为0.018元/米/天,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及接头扣件租金为0.009元/个/天,丝杠租金为0.04元/套/天,碗扣租金为0.035元/米/天。如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丝杠每套赔偿15元,卡具每套赔偿12元,木跳板每块赔偿65元,碗扣每米赔偿26元,并对租赁物的损坏赔偿进行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待全部费用结清后终止。租赁器材被告自提自退。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货之日止。租金及费用按每个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五日以前结算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及损坏赔偿金。如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不能送回时,在15天内赔偿原告。未能按期赔偿,除继续收取租赁费外,按合同的明细表的原值赔偿。冬季报停时间按工地报停的实际天数计算,但最长时间不超过100天。被告按实际租用日期交清租金及费用,如逾期按日计取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等。此合同原告方的签证人为付某,并加盖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印章;被告方的签证人为宋奇及李栋,经办人为宋华利,并加盖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仁东景骊濠项目部印章。2、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向天北公司桓仁东景骊濠项目部供应租赁物,出具了《提货单》、《拉条》,提货人处有宋奇、宋华利的签字确认。租赁物包括0.6米长碗扣、0.9米长碗扣、1.2米长碗扣、1.5米长碗扣、1.8米长碗扣、2.1米长碗扣、2.4米长碗扣、1.5米长钢管、2米长钢管、6米长钢管、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接头扣件、油托(丝杠)、卡具等。3、天北公司桓仁东景骊濠项目部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出具了《退还单》,退货经手人处有宋华利、王世荣、史守维的签字确认。退还的租赁物包括0.6米长碗扣、0.9米长碗扣、1.2米长碗扣、1.5米长碗扣、1.8米长碗扣、2.1米长碗扣、2.4米长碗扣、1米长钢管、1.5米长钢管、2米长钢管、2.5米长钢管、3米长钢管、3.5米长钢管、4米长钢管、十字扣件、油托(丝杠)等。并对租赁物的损坏有相应记载。4、2013年7月6日,李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仁工地欠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货费用合计为51,383元,其中包括运费、吊车费、装车费、卸车费等,经办人为史守维;2013年7月7日,李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某运费壹万肆仟元整(14,000);2014年7月27日,宋华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某(兴广达)租赁站运费4,200元、装车费1,950元、卸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8,150元。5、2012年5月15日,李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桓仁东景骊濠住宅工程项目,由我组织施工,挂靠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由我自行承揽,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行受益,对该工程而引起的安全事故和施工合同纠纷而出现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个人承担,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责任。6、2008年6月6日,被告天北公司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声明》一份,载明:兹有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设立过“项目经理部”机构,更没有刻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任何以本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行为,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相反,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拉条、退还单、欠条、承诺书、辽沈晚报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天北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了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仁东景骊濠项目部的印章,李栋仅在签证人处签名,故从合同上看建筑器材租赁的承租方为被告天北公司而非李栋。被告天北公司称该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项目部印章并非法定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方可启用,此印章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原告作为非专业鉴定人员在当时无法辨认该印章是否真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北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等法律责任。其次,建筑器材用于桓仁东景骊濠项目,该项目系由被告天北公司承建,被告天北公司系承包方,故建筑器材的实际使用方应为被告天北公司。该工程虽由李栋组织施工,但李栋与被告天北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天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李栋出具的《承诺书》是其与被告天北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同理,被告天北公司于2008年在报纸上刊登的免责声明也不能对抗原告。综上,被告天北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北公司称原告付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出租方沈阳市于洪区兴广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付某是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故以付某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截止计算时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承租方收到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的时间为准,本案中,被告天北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及装卸费等,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器材承租方自提自退,且原告提供了李栋、宋华利出具的欠付运费及装卸费的《欠条》,故被告天北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运费及装卸费给付原告。经计算,数额为73,533元(51,383元+14,000元+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天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的义务,且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后亦未履行义务,但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故本院对该解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数额,依照双方的《提货单》、《拉条》、《退还单》中记载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及时间期限等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尚欠原告租金1,696,161.1元,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7,579米、碗扣15,054.8米、扣件33,695个、丝杠3,583套、卡具2,500套未还。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承租方应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给付原告租赁物品折价款924,17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因承租方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违约金为508,848.33元(1,696,161.1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付某与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已解除;二、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租金1,696,161.1元;三、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违约金为508,848.33元;四、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返还原告付某钢管17,579米、碗扣15,054.8米、扣件33,695个、丝杠3,583套、卡具2,500套;五、如果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给付原告付某租赁物品折价款924,177.3元;六、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运费及装卸费73,533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3.5元,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