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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新、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被告整日酗酒,无所事事打骂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还可以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孩子判给谁都可以,如果判给对方,我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四床,自行车一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外债。2010年10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2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其和好,2011年3月21日以(2011)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期间未和好。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岱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2970元,限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徐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被告徐某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按上一年度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四床,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审 判 员  苏 健人民陪审员  齐恒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