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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朋友尉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159号可口香烧烤店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吃饭的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共6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许某某与尉某某在该饭店厨房内各拿一把菜刀来到门前,当李某甲等人从饭店出来时,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头面部砍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评定为轻伤。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时许,与朋友尉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二道街159号可口香烧烤店吃饭时,与同在此处吃饭的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共6人因琐事而发生纠纷,许某某与尉某某在该饭店厨房内各拿一把菜刀来到门前,当李某甲等人从饭店出来时,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李某甲头面部、右手砍伤。李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许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四、证人尉某某、白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五、凶器照片及情况说明;六、鉴定文书;七、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