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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秀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秀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仅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秀清,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与被告邹秀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清、被告邹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南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邹秀清到原告处工作,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的某某工地做工。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在工地8号楼二层工作时,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造成腰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付了8万元医疗费。被告经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入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97257元。日前因后续治疗费,被告又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246.3元,其中包含了住院护理费8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服。原告认为,某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但县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以“生活不能治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这一理由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这显属重复计算护理费,有失公平,应当予以改判。故起诉要求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9446.3元。被告邹秀清辩称,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临床护理,不是生活护理,要求按照县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判决。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快递回单、侯劳仲决字(2015)第006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收到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邹秀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邹秀清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发票1份,证明被告临床费用。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费票据上明确载明医疗费用已经包括了护理费。证据2、费用清单10页,证明医疗发票上的护理费是指临床护理,不是生活护理。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住院护理费没有临床护理和生活护理之分。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病人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护士在用药时间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邹秀清于2013年1月4日到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处工作,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位于闽侯县某某镇的某某(业主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庞业明木工班做木工的小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承建的闽侯县某某工地8号楼二层工作时,不慎××二楼高处坠落,造成腰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将被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0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卧床休息,支具保护六周,定期拍片复查;3、继续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休半年。2013年7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邹秀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64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8775.83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尚需给付188775.83元。2014年2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648(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因被告是于2013年1月6日受伤并开始住院治疗,且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建休半年”,故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向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查询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笔误。2014年4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榕劳鉴(2013)1648号(补)】所打印时间系笔误,停工留薪期准确时间应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7个月。2014年4月23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4)第008号裁决书:一、邹秀清与闽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三、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四、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8元;五、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医疗费计59267.33元、腰椎矫形器具费计1600元、邹秀清前后于闽侯县南屿中心卫生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用计686.84元,合计61554.17元;六、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177257.8元,扣除闽南建筑公司已预先支付给邹秀清的部分工伤待遇赔偿款项80000元后,余款97257.8元闽南建筑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12日,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应向被告邹秀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7257.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8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9725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被告邹秀清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行“腰椎取内固定术”,至当月12日出院。此次手术,被告邹秀清支付医疗费8006.3元。因对此次手术治疗的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邹秀清再次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34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合计10587.3元。2015年4月8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第(2015)第006号裁决书: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10246.3元。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裁决书裁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邹秀清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提出被告邹秀清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属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邹秀清病人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护士在用药时间的护理费。而根据被告邹秀清此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行“腰椎取内固定术”的情况,对被告邹秀清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的进食、大小便、洗漱等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现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第(2015)第006号裁决书裁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邹秀清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秀清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8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10246.3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条【发展目标】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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