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姚蓉平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姚蓉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飞。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蓉平。再审申请人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蓉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于大名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未准许大名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不当。(三)原审将已返还全部毛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名公司承担,明显错误。(四)新证据证人姚某、阿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大名公司请求返还的毛坯已被姚蓉平当作废品出售给案外人。综上,大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大名公司与姚蓉平之间形成铸件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大名公司作为定作人向承揽人姚蓉平交付铸件毛坯系其履行加工合同的一个环节。同理,姚蓉平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铸件毛坯。换言之,除非是基于依约请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等情形下的返还,定作人方可请求承揽人交付(返还)定作物,否则,承揽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占有也足以对抗定作人本身,即定作人在此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将为承揽人的合法占有所阻却。故定作人依据双方之间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承揽人返还定作物的请求权应为债权请求权,而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大名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怠于行使请求姚蓉平返还加工物的特征明显。理由是:双方在长达5年多的交易过程中,未曾签订过书面的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毛坯返还时间等。而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对加工费陆续进行了结算,部分用于结算的送货单显示姚蓉平向大名公司退还了部分铸件毛坯。由此可见,双方在某批次产品加工完毕后办理过剩余未加工毛坯的退还手续,故大名公司理应在每批次产品加工结束后及时向姚蓉平主张毛坯的返还。特别是当大名公司拒绝对账及支付加工费,被姚蓉平诉诸法律,双方开始持续近三年的加工费诉讼期间,大名公司从未要求姚蓉平返还铸件毛坯,这显然有违常情。至于大名公司认为铸件毛坯的返还数量必须等待加工费案件审理完结方可确定的原审主张,与其陈述的“一直在向姚蓉平主张返还铸件毛坯从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相矛盾,难以采信;退一步分析,在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各自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分别起算。故原审认定大名公司请求返还铸件毛坯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二)关于大名公司主张铸件毛坯未返还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大名公司起诉主张返还11288只铸件毛坯的依据为外加工通知单及部分对账单等证据。姚蓉平为反驳大名公司的诉请,在原审中提供了签收单、送货单、收料单等证据。大名公司虽对姚蓉平提供的17份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在原审中申请对该17份签收单进行鉴定,但大名公司的员工沈仁祥陈述该些签收单是真实的,故原审未准许大名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双方从2004年开始交易至2009年7月结束,交易的习惯基本上是:大名公司在提供铸件毛坯交由姚蓉平加工时,在送货单上签字,而姚蓉平在将加工后的成品交由大名公司入库后由大名公司开具收料单,并根据收料单确认的数量结算加工费。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对账。大名公司现主张按“外加工通知单”减去“送货单”的数量计算返还毛坯的数量,与此前大名公司通过对帐确认收到货物的行为存在矛盾。在经大名公司出具“”收料单确认后,姚蓉平已没有完整保留全部送货单的必要,且部分“收料单”也能反映大名公司在验收时对不合格成品予以退货的事实,如果再要求姚蓉平以全部“送货单”来对抗大名公司提供的全部“外加工通知单”,显然不切实际,所得出的数量也将与客观实际不符。此外,从合理性分析,大名公司在前案姚蓉平起诉主张加工费的案件中曾反诉请求返还加工后的铁屑,后撤回反诉。而在本案一审中大名公司又将之前请求返还铸件毛坯1149只的诉请变更为返还铸件毛坯11288只,显然一审原告大名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内容及范围也不确定。原审在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驳回大名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大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大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