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凤婷等与贾兆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婷,李社芬,李贵芬,李秀芬,李雪芬,李秀英,贾兆广,洪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赵风婷,女,1936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社芬,女,195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贵芬,女,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芬,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雪芬,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秀英,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女,汉族。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兆广,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落喜,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女,汉族,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凤婷、李社芬、李贵芬、李秀芬、李雪芬、李秀英与被告贾兆广、洪落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芬、宗和平;被告贾兆广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洪落喜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被告贾兆广驾驶豫AKX**普通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内黄县马上乡南善村路口时,与原告亲属李存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存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存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兆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KX**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0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兆广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实际车主是贾兆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有法庭依法核实。我们已赔付原告19000元。被告洪落喜辩称,豫AKX**普通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原属答辩人属实,但该车我于2013年10月27日卖给了滑县的张庆,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至于以后的情况我们不再知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投保关系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除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时30分,被告贾兆广驾驶豫AKX**普通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内黄县马上乡南善村路口时,与原告亲属李存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存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存善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1、贾兆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存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贾兆广的车辆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财产保全费2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抢救治疗费2813.50元。原告的亲属李存善的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车损为2400元,并提供了购买发票及车辆损毁照片,后又申请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被告贾兆广同意按2400元赔偿原告,原告撤回了评估申请。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贾兆广赔偿款19000元。受害人李存善出生于1939年11月2日,系原告赵凤婷丈夫,原告李社芬、李贵芬、李秀芬、李雪芬、李秀英系受害人李存善的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另六原告主张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转院费及运尸费)3200元,提供了相关收据;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6000元,提供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身份证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AKX**普通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洪落喜,被告贾兆广认可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洪落喜无关,其持有B2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并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兆广的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原告的关系证明材料、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证明材料、运尸费收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身份证及证明、电动车损毁照片,被告贾兆广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收据,被告洪落喜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六原告的亲属李存善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贾兆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存善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贾兆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贾兆广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六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2400元,因被告贾兆广同意自己全部赔偿原告该车损,其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进行计算问题,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六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六原告的损失为,受害人李存善的死亡赔偿金47080.50(9416.10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2813.5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办理丧事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车损240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亲属李存善死亡,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且被告贾兆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上述六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7416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2813.50元,共计112813.50元;下余损失4602.50元,除去被告贾兆广同意承担的车损2400元外,对于剩余损失2202.50元由被告贾兆广赔偿原告80%,即1762元。被告贾兆广实际应承担4162元。但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贾兆广赔偿款19000元,相互折抵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六原告后,六原告应当将下余款14838元返还给被告贾兆广。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813.50元(履行后,应将其中的14838元返还给被告贾兆广);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六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贾兆广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