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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0511号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C1-1-428。法定代表人云保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路柳树湾街道办事处院内西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法定代表人云保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淮阴区袁集乡境内××××项目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被告支付租金,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机械进场,从2013年8月1日开始使用,直至2015年6月5日拆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现要求:1、被告给付租金14028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进出场费1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158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祥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租赁合同》,约定:祥淮公司租赁凌云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每台每天租金210元,起用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塔机在进场安装前,祥淮公司必须向凌云公司支付塔机进出场费11000元;塔机租金从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一个月后,祥淮公司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祥淮公司拖欠租金超过十日,应向凌云公司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支付利息,塔机退场前需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等。被告祥淮公司在承租单位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自2013年8月1日开始使用塔机一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计划于2015年5月31日前塔机退场,原告称实际上塔机于同年6月5日拆除。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起用证明、租赁塔吊设备退场确认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计668天的租金140280元、进出场费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凌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280元、进出场费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合计1582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江苏祥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