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黄亚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黄亚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三围码头A区19号。法定代表人晏大武。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耀,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集团)、黄亚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超、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签订了《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8号】,要求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16416.52元及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达成庭外和解,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证承诺书》,被告黄亚耀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于2013年10月24日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但两被告未按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6416.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96416.52元;2、判令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货款人民币2116416.52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的违约金867730.77元;以货款人民币2016416.52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日止的违约金33606.94元;以货款人民币1896416.52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日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45221.23元。3、判令被告黄亚耀对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湛江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发生的所有交易不是和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发生的,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无关。应该是被告黄亚耀的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涉及到有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名称的只有科陆大厦项目章上有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名字,但该项目章不是合同章也不是公章,是没有经过任何备案的,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此章应该是被告黄亚耀个人私刻的,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也没有承接科陆大厦这个项目。从本案第一次原告起诉到撤诉这个过程,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与被告黄亚耀签订了一份付款承诺书,盖的同样是该项目章,签订这个协议的时候,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根本不知情。上述均能证明原告所有发生的交易是与被告黄亚耀进行的,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无关。被告黄亚耀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甲方)签订《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承建的科陆大厦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混凝土需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甲方应制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结算时供货数量按签单上数量计算。付款方式:每月25日结算本月所用砼量及金额,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90%,依次类推,剩余10%货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分两次平均支付完毕。当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单位加盖印章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科陆大厦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吴克河。原告提交了9份混凝土对账单、2011年3月26日至5月25日送货单、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送货单、2011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送货单、201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送货单、2011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送货单、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供货,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代表予以签。原告于每月底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对账,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于次月中下旬进行确认,经原告和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共同核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供货混凝土17644立方米,总供货金额5103164.52元。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仍欠原告货款2313164.52元。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科陆大厦项目盖章是一个所谓的项目专用章,不是公司的合同章也非公司公章,科陆大厦项目不是被告公司承包的。接到本案诉讼后,被告才知道此项目。所以本案与其完全无关。2013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湛江建工集团、黄亚耀三方签署《付款保证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2日,由湛江建工集团总包的深圳科陆大厦工程,尚欠贵司商品砼款2116164.52元。本司已属违约,现本司特此承诺按以下进度支付贵司货款及费用:1、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贵司货款50万元;2、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贵司货款50万元;3、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贵司货款50万元;4、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贵司剩余货款616164.52元;5、本司承担贵司2013年10月23日将开庭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10万元,此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本司违反上列支付进度时间后,由此产生的贵司损失由本司承担;还承担货款本金和贵司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落款的付款承诺单位加盖印章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科陆大厦项目专用章”,经济无限责任保证人:黄亚耀。附黄亚耀担保书一份:本项目施工工程实际投资受益人黄亚耀,身份证号码××,电话:135××××7018,自愿用本人汽车(车牌:粤B×××××),深圳市本人房产做经济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科陆大厦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另查,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在大厦建筑时,曾发布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公告,工程建设期间,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向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另查,原告诉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该案已于2013年10月29日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货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货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对账单、送货单、《付款保证承诺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科陆大厦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亚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湛江建工集团虽否认承建科陆大厦,但根据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科陆大厦施工合同》承包方为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且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大厦建设之初即对合同签订情况进行公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曾向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司名被盗用,故本院确认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被告黄亚耀一直使用“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科陆大厦项目专用章”对外签定合同,且购买涉案物品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被告在诉讼中虽然不确认该印章属于该公司,但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对被告使用该印章是放任、默认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约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原告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签订的《深圳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湛江建工集团、黄亚耀签署的《付款保证承诺书》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应按照上述承诺书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湛江建工集团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2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尚欠货款2116164.52元-220000元=1896164.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建工集团支付货款1896416.52元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付款保证承诺书》中约定:“若本司(被告湛江建工集团)违反上列支付进度时间后,由此产生的贵司(原告)损失由本司承担;还承担货款本金和贵司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湛江建工集团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211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01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189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黄亚耀的连带责任,《付款保证承诺书》中被告黄亚耀自愿为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亚耀对被告湛江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亚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6164.52元;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11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01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2日止,以1896164.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亚耀对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宝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93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