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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孔祥甲与陈德楚、陈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甲,陈德楚,陈芙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41号���告:孔祥甲。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楚。被告:陈芙蓉。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甲为与被告陈德楚、陈芙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度,被告陈德楚、陈芙蓉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甲起诉称:其系经营钢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德楚、陈芙蓉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物。截止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9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80000元,其中支付货款68603元、支付利息1139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7000元,其中支付货款34061元、支付利息22939元。剩余货款95536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德楚、陈芙蓉支付货款955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孔祥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98200元,约定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陈德楚、陈芙蓉答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涉案的钢材非被告陈德楚使用,但欠条系陈德楚出具;原告主张被告结欠95536元非事实,被告陈德楚并未汇款80000元与57000元给原告,这是温州市宏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且欠款198200元包括利息在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陈芙蓉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非合同的相对当事人。被告陈德楚、陈芙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婚姻登记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德楚、陈芙蓉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钢材款198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德楚、陈芙蓉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孔祥甲经营钢材生意,系浙江省苍南县龙港新富钢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被告陈德楚与原告存在钢材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陈德楚共结欠原告钢材款198200元,并由被告陈德楚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德楚向原告汇款80000元,其中支付货款68603元、支付利息11397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陈德楚向原告汇款57000元,其中支付货款34061元、支付利息22939元。剩余货款95536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楚向原告孔祥甲购买货物,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在结算货款之后,自愿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德楚支付剩余货款95536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不予支持。该买卖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欠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芙蓉虽非合同当事人,亦应与被告陈德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德楚、陈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甲货款9553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陈德楚、陈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