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执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蔡天全、曾红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083号申请执行人王鹏,居民。被执行人蔡天全,居民。被执行人曾红娟(系蔡天全妻子),居民。申请执行人王鹏与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蔡天全、曾红娟欠原告王鹏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11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40万元,4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被告蔡天全、曾红娟另行对100万元本金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蔡天全、曾红娟如有一期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鹏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07530元、执行费13475元,合计人民币1121005元。因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天全、曾红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王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08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从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