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汪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任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汪某乙(已判刑)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汪某甲等人,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孟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西门38号门口越过中心线超车过程中,与谢中南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谢中南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为帮助汪某乙逃避法律制裁,假称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导致汪某乙交通肇事案件一度无法正常进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