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诉朱郭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朱郭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号*楼附**号。法定代表人黄兴茜,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郭龙,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三河村*组。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嘉公司)与被告朱郭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被告朱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德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经纪人工作,其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依法可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承诺书,被告违反该承诺书离职后进入竞业单位工作,无权要求原告退还职业保证金229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不退还保证金2298元。被告朱郭龙辩称,被告工作性质为全日制用工,原告所作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以截留工资的形式扣除职业保证金的行为违法,应当将保证金返还被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经纪人工作,月工资1800元外加提成。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9月30日,被告离职。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职业保证金2298元并补缴社保5500元。2015年4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56-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298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离职员工职业保证金承诺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经纪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认为双方属非全日制用工,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为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用工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被告自用工次月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离职即2014年9月30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00元((1800元/月×10个月)+(1800元/月÷30天×10天)),因仲裁裁决金额为18000元,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关于职业保证金2298元。被告以扣发工资的形式变相收取原告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郭龙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朱郭龙保证金2298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瑞德嘉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