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冬菊诉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冬菊,女,汉族。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西侧人力资源社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明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华,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二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睿,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二科科员。刘冬菊因要求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水市人社局)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冬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华、刘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明兴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的1、4、7、9条,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单位补缴其工伤保险费,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2、83条核定工伤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待遇。经天水市人社局马局长批转由社保二科办理,但拒不向单位作出违法行为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上级可以调查处理下级管辖案件,但被告未依据该条例履行职责。1月7日请求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补缴原告工伤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被告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查明欠缴事实起5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书经马局长批转,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依据四十一条规定,请求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2.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六级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工伤引发的疾病全部票据共计380217.38元。(1)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6年8月29日六级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81.3元;由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62.6元。(2)依《社会保险法》第40条,单位2008年2月付内退伤残津贴325.64元,低于06年定残日六级,上年度职工月工资1142.6元×60%=686元。每月少360元,共104个月,应补37440元。(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从2006年6月29日,省鉴工伤六级伤残1142.6元的40%算等于457元,补104个月共47531元。(4)依据甘劳社发(2009)8号文,自2008年1月起,每年冬暖费700元,但单位只支付70元,7年少5030元。3.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5条,单位在2008年2月1日未出具终止内退合同证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9条,由被告责令单位改正,并承担赔偿责任。此事经天水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后,也经过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天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现请求确认200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约定至2014年1月自行终止内退合同书合法有效,具有劳动合同法律约束力,依《劳动合同法》第95条判决被告履行职责。祁连山(2014)112号文件,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判令被告下达单位补原告生活费71月共53717元,并承担25%违约金13429.25元,合计67146.25元。综上所述,原告自2003年4月受工伤后,从2012年开始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向单位下达补缴其工伤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5日内向单位下达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指令书。如单位拒不缴纳由被告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2.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原告工伤六级待遇,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工伤引发的全部票据费用共计380217.38元。3.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责令天祁公司补原告内退生活费71月共53717元,并承担25%违约金13429.25元,合计67146.25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不作出行政行为所产生交通费488.5元,住宿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人社130628100号告知单;2.天水市人社局审批单;3.劳动保障条例;4.7月2日举报案件表;5.劳动保障信件;6.天水劳动保障制度;7.最高法院法律问题答复;8.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9.审批申请书;10.社会保险行政申请书;1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12.天水社保局向天水市中院出具证明函;13.(2006)武民初字第289号裁定;14.工伤证(2006年8月29日);15.天水市统计局便笺;1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17.天水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18.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政策问答》;19.甘劳社发(2009)8号《关于企业因工伤残享受伤残津贴职工(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20.甘人社(2014)142号《关于从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因工伤残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的通知》;21.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仲案字(2006)第9号仲裁裁决书;22.仲裁笔录;23.天祁公司《2002年12月1日后发生工伤五级以下人员工伤津贴处理办法》;24.《劳动合同法》;25.1995年5月10日劳动部发《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26.天祁公司《关于刘冬菊伤残补助金的通知》27.刘冬菊个人活期存折交易记录;28.天祁公司《扣多支付刘冬菊伤残津贴》;29.天劳仲不字(2008)第3号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0.《移送执行书》;31.(2008)武执字第29号《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2.祁连山股份公司发(2014)112号《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停止执行职工内部退养有关规定的通知》;33.《甘肃鸳鸯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内退协议书》;34.投诉申请书;35.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36.劳动保障监察审查申请;37.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38.2014年4月18日兰州晨报A03版;39.甘鸳水司发(2004)52号文件;40.司法鉴定相关材料;41.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书;42.保险法;43.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暂行办法;44.证明;45.甘劳社发(2007)16号;46.天人社发(2013)234号文件;47.甘人社通(2014)437号;48.内退政策复印件;49.内退协议书;50.住宿费发票复印件;51.交通费发票复印件;52.省人社厅关于尽快解决刘冬菊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的函;5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到我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咨询工伤保险参保相关事宜,由于天水祁连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祁公司)属武山县辖区用人单位,并在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山县人社局)参保,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于当日(2013年5月28日)依法依规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其后,原告又通过信函、信访等途径反映其诉求,我局相关负责人和有关科室均当面做过多次解释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答复》信访件。2014年3月底,我局分管领导带领调解仲裁、社会保险二科、信访等科室负责人专门前往武山县人社局、天祁公司对此事进行调查协调,并于2014年4月4日专门召开会议,对刘冬菊反映的问题再次研究,形成《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经局党委同意将此《处理意见》转武山县人社局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因此,鉴于天祁公司属武山县辖区用人单位并在武山县参保,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事项属武山县人社局管辖,不属于我局管辖,原告起诉我局系被诉主体错误。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天水市人社局陈述,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鉴定费、冬暖费补贴、内退生活费、违约金答辩人认为此诉求为民事诉讼范围,且原告该诉求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且天祁公司均已全部按照法院的判决、裁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对上述法院判决、裁定及再审判决中没有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此次又一次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刘冬菊提起的多次诉讼不仅是经过一、二审的审理,而且也经过再审并最终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在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又以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其行为为重复起诉,请求对其重复的诉求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依照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确定,适用法律正确。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依法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天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天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政策咨询登记表》;3.《关于刘冬菊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4.天劳终字第(2006)第9号裁决书;5.(2006)武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6.(2007)天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7.(2008)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8.(2008)天民一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9.(2008)天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10.(2009)天民再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11.(2009)甘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1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3条第1款;14.《关于实施﹤劳动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5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2款;1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13—16份证据待证事实:原告起诉我局系被诉主体错误;17.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天劳终不字(2013)4号;18.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19.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甘人复决字第(2015)1号》。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出示的第2、4、5、9、10、23、50、51份证据可以证明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过程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示的第3、6-8、11、16、18-20、24-25、35、37、42-43、45-47份证据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除以上证据之外的其它2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出示的第1-3份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4-1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13-16份证据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天水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原单位补缴其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工伤待遇。就以上请求到天水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咨询。对此申请天水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批阅,建议信访科及社保二科办理。天水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同日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其后,刘冬菊又通过信函、信访等途径反映其诉求,天水市人社局相关工作人员当面做过多次解释答复,并送达了《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答复》信访件。2014年3月底,天水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带领调解仲裁、社会保险二科、信访等科室工作人员专门前往武山县人社局、天祁公司进行调查协调,召开会议对刘冬菊反映的问题再次研究,形成《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将此《处理意见》转武山县人社局处理,同时将转送情况告知了原告。刘冬菊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冬菊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天水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出申请,请求解决其工伤保险相关事宜,被告劳动监察部门当日即作出答复,建议其到武山县人社局反映诉求。2014年1月20日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答复》的信访材料,同年4月4日又作出《关于刘冬菊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将此《处理意见》转武山县人社局处理,同时将转送情况告知了原告。因为被告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对原告进行了多次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由天水市人社局责令单位补内退生活费均属于人社局的行政职权,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要求法院直接判令天水市人社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0217.38元和责令单位补内退生活费及违约金67146.25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维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冬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冬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曦审 判 员 梁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