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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管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湖南楚明华医药有限公司与迟仁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楚明华医药有限公司,迟仁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明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火炬城御景路16号MO栋七栋。法定代表人曹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仁智,男,1963年4月15日生,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宝英,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楚明华医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仁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蚌埠骄阳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是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所以长沙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为唯一有管辖权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蚌埠骄阳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但是原告所在地法院并非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既不是股权所在地法院也不是原告住所地法院,被上诉人随意制造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联结点,主观想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项协议管辖内容于法相悖,属无效约定。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蚌埠骄阳药业有限公司收购协议》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协议已写明被上诉人“住址为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17号”,因此,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居住地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辖区,南关区人民法院不属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该辖区并确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管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安丽梅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惠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