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曲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聂某甲,男,生于1971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最初二人感情尚好,1997年1月15日生一女孩。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做丈夫责任,为此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但被告拒不悔改。无奈,其于2007年从家里搬出,带着女儿在外面租房居住。2012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自此二人再无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于199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双方于1997年1月15日婚生一女儿,取名聂某乙,之后夫妻双方长期和睦相处,共同生活。2009年9月份,原告带孩子在西站租房居住,照顾孩子上学。2012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后感情和睦,双方婚生一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照顾孩子上学,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后原告曾和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朋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