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与蔡芹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蔡芹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崇川区五山家园4幢6号车库。经营者葛娟。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住所地崇川区青年路三村5幢104室经营者姜金泉。委托代理人张永明,泉乐百货店员工。被告蔡芹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与被告蔡芹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撤诉申请与法不悖,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欣妍房产中介服务部、南通市崇川区泉乐百货店负担。审判员 巫劲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