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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金宇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金宇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黄胜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歙县金宇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郑村镇。法定代表人: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金宇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歙民一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与周传金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传金为歙县禾园﹒清华坊四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约1800万元人民币,并对工期、材料价格、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周传金以杏花工程公司歙县禾园﹒清华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组织该工程施工。2012年12月25日,周传金以杏花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该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转包给金宇公司,并签订玻化微珠无机保温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合同对施工期限及施工要求、承包方式、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歙县禾园﹒清华坊工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杏花工程公司并未按合同向金宇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1日,周传金与金宇公司进行结算,载明工程尚欠余款119983元,并将400元的油漆工维修费扣除。之后,经多次催要,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将4万元工程款分两次转账给金善芳。目前,杏花工程公司尚欠金宇公司工程款79583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周传金作为承包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企业资质。因此,杏花工程公司利达分公司与周传金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及周传金与金宇公司签订的玻化微珠无机保温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禾园﹒清华坊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单据,请求杏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杏花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宇公司工程款79583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杏花工程公司负担。杏花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杏花工程公司未设立禾园.清华坊四期项目部。民事起诉状系金善芳签字,金宇公司未加盖印章,本案诉讼非金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金宇公司与周传金,杏花工程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约束,周传金为承包人,金宇公司是外墙保温部分的分包人,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宇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金宇公司承担。金宇公司答辩称:金善芳有权代表金宇公司进行诉讼,周传金与杏花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周传金作为承包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的企业资质,周传金与金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合同的后果应当由杏花工程公司承担,杏花工程公司将4万元工程款分两次转给金善芳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周传金的代理行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杏花工程公司向合肥市建委提交的企业基本概况载明:禾园﹒清华坊33#、34#、35#、37#楼工程进驻负责人为周传金,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企业进驻通讯地址为歙县徽城镇渔梁禾园﹒清华坊项目部。本院认为:金善芳作为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金宇公司,其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及于金宇公司,杏花工程公司认为民事起诉状金宇公司未加盖印章,本案诉讼非金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杏花工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周传金是禾园﹒清华坊项目负责人,周传金将该项目保温工程分包给金宇公司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杏花工程公司与周传金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结算行为对杏花工程公司有约束力。此后,杏花工程公司向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亦是对周传金行为的确认。杏花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8元,由合肥市杏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