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刘付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刘付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李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法定代表人:孟彦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刘付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刘付印驾驶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所有的豫J8XX**号大型专用车载着学生,由南向北沿濮阳县白堽乡宋河渠村南北水泥路行驶至濮阳县白堽乡十字路口停车,张某某等人下车后,刘付印驾驶豫J8XX**号车辆向北行驶时,与同向步行回家的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付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刘付印驾驶证系C1证,与准驾车型不符。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张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0天,诊断为:1、肺挫伤;2、创伤性休克;3、胸腔积血;4、骨盆骨折;5、耻骨骨折;6、左侧股骨转子骨折;7、左侧股骨远端骨折;8、皮肤软组织损伤;9、失血性贫血,医疗费25,490.03元,均由刘付印支付。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70元。经查,豫J8XX**号大型专用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30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张某某骨骺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刘付印为张某某转账6000元,提交了两张转账凭证。刘付印受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雇佣担任豫J807**号大型专用车司机。张某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有濮阳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公章,租房押金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濮阳市华龙区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各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刘付印驾驶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有赔偿义务。由于刘付印未取得驾驶该种车辆的资格,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张某某诉求的医疗费1570元,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依法予以认定。诉求院内护理费6252.8元,应按一人计算,按照2013年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依法认定为2588元;诉求院外护理费47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数额过高,认定为30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计算有误,依法认定为49,275.67元;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认定为6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依法认定为400元。以上医疗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院内护理费2588元、院外护理费4773.6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6,507.27元,刘付印为张某某转账600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扣除后支付60,507.2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507.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负担123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刘付印所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2、张某某户口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也在农村上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为10%。3、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多判决了60,507.2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准驾车型不符,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一审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张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11%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刘付印辩称:其与幼儿园不是雇佣关系,只是临时帮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院外护理费不当。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户口为农村户口,但其跟随母亲在城镇居住,有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华龙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濮阳市公安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濮阳县白堽乡第一幼儿园均未提供张某某长期在农村上学的证据及其他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骨骺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照11%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张某某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代理审判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