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2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大专文化。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212线由西向东行驶,8时44分,行驶至国道212线822KM+700M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相挂擦,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刁某某主动报警,交警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后做出广公直二认字(2014)第207号认定: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负同等责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对此认定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广元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经复核,广元市交警支队以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充分,责令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补充证据,重新认定。2014年12月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广公直二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11万余元。在审理过程中,为表达自己的歉意,被告人自愿向被害人亲属补偿经济抚慰金3万元,并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被害人基本信息,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费用明细,收条、医疗费票据、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且以给付金钱的方式向被害人亲属进行精神抚慰,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住所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巧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