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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月华与被告刘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刘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月华,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湘忠,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月华诉被告刘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人民陪审员陈德荣、陈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后归还了一部分,到2010年1月28日时尚欠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0年3月底前还清。2010年4月5日被告再次还款2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被告刘湘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月华与被告刘湘忠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月2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有39000元未归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到张月华现金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以上款至2010年3月底返还。”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4月5日归还原告2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8000元。对于剩余的11000元借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湘忠向原告张月华借款,目前尚剩余11000未归还,有欠条为据。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本院根据欠条,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及原告对借款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综合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湘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月华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湘忠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晶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