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黎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省阳朔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许某甲,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8日在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长子许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许某丙。婚前原、被告未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经常外出喝酒至半夜,原告屡次规劝,被告均不悔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也使原告身心疲惫,双方的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2014年6月份,原、被告为了经营家庭生意,以原告名义对外负债人民币25000元,该笔债务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经慎重考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8日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3日生育男孩许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住院病历档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者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九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可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宇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林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