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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挖掘机修理工,住郎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郎溪县滨河路驶往建材城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胥河路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刘某轻伤。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呼气检测结果为291mg/100ml。民警抽取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其行为已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郎溪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徐某赔偿了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刘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徐某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照片、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束从喜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醉酒驾车造成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