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泉州鲤城前进轻工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张文生,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鲤城前进轻工手袋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晋。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生诉被告泉州鲤城前进轻工手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文生于2015年6月16日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5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审判员王清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周戴龙速录员林海峰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