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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孙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7073-4。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黄良举(孙宇的丈夫),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钟玉秀,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主任助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伍峥,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宇、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仁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涪陵国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宇原系涪陵火柴厂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二级智力障碍,其夫黄良举为其监护人。2005年,孙宇一家搬进涪陵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原为涪陵火柴厂食堂)居住生活。孙宇在此居住期间,涪陵火柴厂提出过异议,但鉴于孙宇智力残疾、家庭困难,涪陵区经委和区残联协调,派人为该房屋安装了水、电设施,孙宇一家便长住于此。涪陵火柴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重庆市涪陵资产经营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通过拍卖受让取得了原涪陵火柴厂的整体资产(房屋及土地)。同年8月2日,经区政府同意,原重庆市涪陵区资产经营公司将原涪陵火柴厂整体资产划转移交给重庆市涪陵区城乡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4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城乡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资产划转给涪陵国投公司。2010年9月17日,涪陵国投公司获得涪陵区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9月30日,涪陵国投公司委托第三人敦仁街道办事处对位于乌江路18号原涪陵火柴厂第1幢至第11幢等总面积约12413㎡房屋(含公房私住),按照城中村(厂)的拆迁补偿政策予以处置。第三人对孙宇居住的涪陵火柴厂房屋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确认孙宇居住在涪陵区乌江路18号10幢1-1号。为核实该房是否系孙宇的唯一住房,第三人还到涪陵区房管局档案室查询孙宇的房屋档案情况,查询结果是孙宇夫妻无其他住房。2010年11月,孙宇向第三人出具了公房私住承诺书,承诺其居住的涪陵区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系单位分配,不是强占或擅自扩宽。孙宇同时向第三人提交了涪陵区残联的证明,证明经过区残联和区经委协调解决其住房问题。涪陵区经委也向第三人提供了关于孙宇的廉租住房搬迁协议。基于调查了解的情况和有关单位提供的书面材料、证明以及孙宇出具的公房私住承诺书,第三人与孙宇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黄良举以孙宇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支付给孙宇拆迁补偿款298391元,此款包括住宅补偿240465.12元、特别奖励48093.03元、搬迁补助450元、提前搬迁奖6000元、空调移机补偿200元、闭路安装补偿5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183元、专户水电设施补偿500元。2011年,涪陵国投公司以孙宇涉嫌骗取国有资产向涪陵公安机关报案,侦查过程中,孙宇的丈夫黄良举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但未交出补偿款。涪陵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重庆市涪陵区资产经营公司依法于2005年7月17日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原涪陵火柴厂清算组的资产(房产及土地)。2005年8月2日,涪陵区财政局以文件的形式将涪陵区资产经营公司拍卖受让取得的原涪陵火柴厂清算组的资产整体划转给重庆市涪陵区城乡资产管理公司。2007年4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以文件的形式将该资产划拨给了我公司所有。后在我公司对涪陵区滨江路乌江段包括原涪陵火柴厂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迁的过程中,孙宇向第三人隐瞒强占房屋的事实真相,于2010年12月20日就其私自占用的我公司所有的涪陵区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与我公司授权的第三人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骗取了第三人代为我公司支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98391元。孙宇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我公司通过拍卖受让取得的财产,因而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应返还我公司房屋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孙宇和第三人敦仁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孙宇返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298391元。孙宇答辩称:孙宇对本案争议的拆迁房屋属涪陵国投公司所有无争议,但孙宇认为,第三人接受涪陵国投公司委托,代表国投公司与孙宇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涪陵国投公司、孙宇双方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明确,不存在孙宇欺骗涪陵国投公司的事实;涪陵国投公司依据拆迁协议和区政府的有关文件,支付孙宇补偿款,是涪陵国投公司处分自己的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涪陵国投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敦仁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办事处受涪陵国投公司委托,根据区政府相关政策要求,对乌江路18号原涪陵火柴厂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当时因促迁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既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又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第三人做了大量艰苦而繁重的工作。但由于历史原因涉及大量公房,办事处客观上没有能力和权限核查这些公房是否属于强占,因此,特别要求孙宇等人以公开承诺的形式保证申报的房屋不是强占或擅自扩宽,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孙宇向第三人出具了公开承诺书。我方基于实地走访和孙宇公开承诺,对孙宇给予了货币安置补偿。如果孙宇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或证明,应当退还强占房屋获得的补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敦仁街道办事处接受涪陵国投公司委托,在通过调查了解,确认孙宇属拆迁补偿对象后,代表涪陵国投公司与孙宇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据此协议支付给孙宇拆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涪陵国投公司诉称,孙宇居住的涪陵区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属自行强占,不符合公房私住的安置补偿条件,且在签订协议时隐瞒房屋产权真相,骗取房屋补偿款。对于孙宇“强占”和“隐瞒房屋产权真相”的事实,涪陵国投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孙宇自2005年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在此居住期间,虽然涪陵火柴厂提出过异议,但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涪陵火柴厂对孙宇居住于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未再表示反对,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其搬离此房,应视为对孙宇居住此房的认可,且涪陵国投公司在对涪陵火柴厂房屋进行拆迁时,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是孙宇的唯一住房,因此,孙宇居住的房屋符合涪陵区政府文件规定的公房私住补偿条件。面对公房私住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涪陵国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国家资产进行管理,第三人作为人民政府机关,在签订协议时,理应尽到必要而谨慎的审查义务,确定孙宇是否符合补偿条件。涪陵国投公司在其受托人与孙宇签订协议且已支付补偿款后又提出孙宇不属于补偿对象,要求其返还补偿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孙宇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涪陵国投公司在2011年已向公安机关主张过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涪陵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涪陵国投公司负担。涪陵国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宇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孙宇返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839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涪陵区乌江路18号10幢1-1号房屋(原涪陵火柴厂食堂)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1)1997年8月涪陵火柴厂破产后,其清算组为了安置职工,偿还债务,将本案诉争房在内等房屋以230万元于2005年7月通过重庆国盛拍卖有限公司竞价拍卖给重庆市涪陵区资产经营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经涪陵区国资委以涪国资发(2007)59号文件将该资产划拨给上诉人所有;(2)涪陵火柴厂留守处主任郑金程证实,原涪陵火柴厂在1997年8月成立留守处之前将生活区和部分公有房分给职工居住,但在1997年8月破产立案以后,涪陵火柴厂领导没有分过住房,有的职工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和领导同意就搬到厂里的公房居住。被职工强占的房屋包括有车间、办公室、医务室、食堂、图书室、澡堂、车库、幼儿园等。根据第三人于2011年6月2日向涪陵区公安局“关于吴庆模等31人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报案报告”中,侵占国有资产的人中有孙宇。证明被上诉人是强占住房。从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称,因时间紧任务重,无法核实公房是否属于强占。故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以《公开承诺书》的形式保证申报的房屋不是强占和擅自扩宽,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孙宇提供虚假资料获取的补偿款应予返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拆迁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才是被拆迁主体。被上诉人孙宇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五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宣告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孙宇签订的协议无效;孙宇应返还拆迁补偿款298391元。被上诉人孙宇辩称:我是合法居住原涪陵火柴厂的公房,根据涪陵区政府的文件,被拆迁人应当对住房户进行安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从未说过诉争房屋的产权是我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及第三人均知晓产权属于上诉人,所以我方不存在欺诈。因我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才获得补偿。在签订合同前,第三人对拆迁作了大量调查工作,上门走访,去单位了解情况,经过经信委、拆迁办的核审。我方举示的证据证明是合法占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宇与第三人敦仁办事处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孙宇是否应退还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款?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敦仁办事处接受上诉人涪陵国投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孙宇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时,在合同中明确披露了是接受涪陵国投公司的委托,故敦仁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孙宇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直接约束涪陵国投公司及孙宇。在判断本案《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时,应先确定孙宇是否享有合法居住原火柴厂公房的权利。本案中,孙宇于2005年搬入诉争之公房时,虽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但鉴于孙宇系二级残疾、家庭困难,后经涪陵区经委和涪陵区残联协调,并派人为该房屋安装了水、电设施,允许孙宇在此房居住。该事实有相关部门的证明,及公安机关询问涪陵火柴厂留守处主任郑金程的证实,足以认定。孙宇作为残疾人,因其情况特殊,留守处将其强占房屋的情况向经委及清算组领导汇报后,各部门均表示,不再追究。应当视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孙宇居住该房的认可,即应视为政府职能部门同意孙宇对该房享有合法居住权,由于孙宇居住该房系其唯一住房,依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0日在<研究城中村(厂)拆迁有关政策问题>第148号[议事纪要]中“二、进一步明确拆迁政策,(一)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方面,八是公房私住房屋不足30㎡问题的处理。凡公房私住且是唯一住房的,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同意补偿给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促迁责任单位安置。对于建筑面积不足30㎡的住户可按30㎡补偿。公房私住的企业职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属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的,不按不足30㎡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依据其实际居住面积按照私有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对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片区促迁责任单位进行补偿,其住户由以上受补偿单位自行安置。”按照前述政府解决遗留问题的意见,应由被拆迁人涪陵国投公司对其安置;在签订合同时,孙宇并未向涪陵国投公司委托的敦仁办事处隐瞒其非房屋所有人的事实,涪陵国投公司基于认可涪陵火柴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涪陵区经委同意孙宇居住原火柴厂公房的意见,而与之签订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对其进行了补偿,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孙宇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应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涪陵国投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