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汤荣,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设备的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期、工艺技术经济指标、工程管理、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售后服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保证设备制作、安装全部符合本项目工艺技术经济指标,所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在设计、制造工艺、材料和性能等方面无任何缺陷。合同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垫付款共4848240元,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暴露了很多问题,无法按期正常投产,也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技术经济指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反诉原告)均予以推诿,所提供的设备至今仍不能达到工艺技术经济指标,更无法进行商业化生产,原告(反诉被告)订立本合同的目的基本已落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所蒙受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合计高达数千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特别是设备质量低劣,经催告整改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退还己收款项,支付违约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迟延完工违约金1000元/日,自2011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21日,逾期455日,合计455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技术指标不达标违约金300000元/项,共7项不达标,合计2100000元;3、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合同款、垫付款4848240元,并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l212000元,三项总计为8615240元:4、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已经生产了4500余吨产品,进行了规模化生产,根据合同约定,规模化生产视为合格。2013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公函显示,设备没有达到逾期要求,除了设备问题外,还有供水供电等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2012年11月28日的公函,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将设备改造时间推迟到2013年1月底,原告(反诉被告)按天数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及工程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故其诉请不符合事实,缺乏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设备及工程施工,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进行了批量生产,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是规模化生产,视为生产线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帮被告(反诉原告)垫付了款项,被告(反诉原告)所说13498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具备合同的支付条件。双方确认始终处于整改过程中,没有验收合格,被告在拖延时间,拒绝整改,已经构成违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设备的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期、工艺技术经济指标、工程管理、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辣椒颗粒浸出车间设备清单及价格,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辣椒颗粒浸出车间由被告提供的设备的品名、型号规格及数量;5、辣椒浸膏色辣分离车间设备清单及价格,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辣椒浸膏色辣分离车间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品名、型号规格及数量,其中浸出器应是齿条传动,薄膜发生器应有三台;6、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垫付款4848240元,已履行发包人义务,无违约情形。根据预付款的时间和合同第五、七条的约定计算出被告应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7、对浸出分离设备安装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证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就向被告(反诉原告)传真指出其设备在安装过程存在的五大问题和整改意见;8、关于油膏车间试车基本情况、设备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的报告,证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传真指出其设备在试车期间存在的九大方面问题和整改意见;9、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浸出分离车间设备运行及使用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传真指出其设备运行及使用的多个问题和整改意见;10、浸出分离车间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传真指出其设备存在的多个问题和整改意见,包括浸出器未按合同安装齿条传动,被擅自改成链条传动,故障太多,设备不配套,未装够薄膜蒸发器,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经济技术指标;11、关于要求对油膏车间设备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证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致函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与11月28年前来进行设备整改;12、浸出分离车间设备整改方案,证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决现在设备与合同不符问题、现有设备需要整改的问题,工艺要求需要增加的设备、设备整改质量及时间要求,但被告工作人员无故不签字;13、传真,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设备整改方案传真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尽快开展整改工作;14、照片一组,证明浸出器应是齿条传动,薄膜发生器应有三台、制氮机组应是防爆设备,但被告擅自变更,属于违约行为;15、律师函及通话纪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律师已经明确发函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还已收款项,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律师函后已致电原告(反诉被告)律师,确认收悉该律师函,并进行了10多分钟的电话沟通,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及程序符合合同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16、王桂森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设备安装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设备整改要求,但被告人员都不签收整改通知,被告设备与合同不符,被告设计的工艺、设备不配套、现有设备多次整改仍然不能使用,产品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1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整改要求,但被告(反诉原告)人员都不签收整改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设备与合同不符,多次整改仍然不能使用;18、证人保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设备故障太多,色素分离效果差,产品质量与合同要求不符,设备与合同不符;19、未完成工艺技术指标情况报告,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未能达到的工艺技术指标情况报告,有七项指标达不到合同要求;20、检定证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检测设备是经质检局检验合格的,其化验数据是符合规定的;21、辣椒颗粒车间生产日报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每天的浸出颗粒平均数量为31.78吨,低于合同要求的指标日浸出50吨;22、辣椒浸膏日分离数量统计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每天的分离出的辣椒浸膏未超过2.21吨,低于合同要求的指标日分离3吨;23、正已烷(溶剂)领料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每吨颗粒溶剂消耗为30.8kg,合同要求的指标为小于15kg;24、辣椒红色素提取率计算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辣椒红色素提取率为88.938%,低于合同要求的提取率指标大于96%;25、2012年8月水费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每吨颗粒水的消耗大于4.28立方米,合同要求的不超过2.2立方米;26、2012年8月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每吨颗粒电的消耗大于70.14Kwh,合同要求的不超过55Kwh;27、2012年8月辣椒粨中红色素残留情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设备辣椒粨中平均色素残留为4.98%,合同要求的指标应小于0.05%;28、设计图2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规将设备分包给营口、焦作单位,属于合同第一条(二)规定的违约情形;2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通知书;30、特种设备现场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规分包给东风锅炉,属于合同第一条(二)规定的违约情形;31、照片八张,证明合同涉及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未验收、报监检,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禁止性规定。32、收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设备资料带走,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至今无法验收、报检,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设备;33、申请书,证明鉴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已经申请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现正在调查过程中;34、工程说明书,证明这家公司对被告方的工程进度及实施没有任何影响。35、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指令,证明有关部门向原告(反诉被告)下达整改指令,而该特种设备存在的问题,依法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申报监督检验或进行整改工作,但被告(反诉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整改或消除事故隐患。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认可要证明的事实,整改是正常行为,不是技术或者设备不达标的依据,其认为是达标的,已批量化生产,是合格设备;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可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证明事实,合同履行中有变更,原告(反诉被告)也予以了认可,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变更的合同;对证据6的三项付款没有意见,认可前三笔支付的471.02万元,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说明不能够正常出产的原因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经过多次调试,对这个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也有责任;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对证据10认可收到过该传真,但对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完成了整改,对其中发生的问题不管是哪一方的问题,已进行了整改,现在整改后的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对于证据11确认收到过该传真,但已按要求进行处理,已履行整改的义务;对证据12确认收到该传真件,但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事实,整改已按要求完成,双方2013年1月底前才要求完成整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过该传真,同样证明双方对竣工时间还在进一步的协商中,尚未确定竣工时间;对证据14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15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反诉被告)的人员单方的陈述;对证据17、18证人证言不能认可其真实性及内容,证人是原告自己的员工,无证据效力;对证据19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0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证据21不予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但是原告(反诉被告)已实际投入批量生产;对证据22、23、2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5、26,从电费收费单据无法确认这个电全部是生产线的消耗;对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8无法确认这个图纸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对方的,即便是被告(反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第一页写了被告(反诉原告)是总体设计,不是每项都实施;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内容,原因是锅炉、蒸气安装、设计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承包范围,这块是原告(反诉被告)负责的;对证据3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无法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事实上原告已生产了,不是无法使用,下一步是办证的问题;对证据32资料带走应当是为了履行合同义务采取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34工程说明书,是无法正常生产,不是影响生产。对证据35真实性请法庭核对,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反诉被告)的义务,且未经监督检验投入使用,原告进行了规模化生产。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一个设备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证明设备处于整改之中;2、2012年10月5日的一份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生产是规模性的生产,除了被告(反诉原告)设备需要整改外,原告(反诉被告)蒸气也存在一些问题,也有水电的问题,还有雨水较多也是对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有一定影响;3、2012年11月28日由原告(反诉被告)发给被告的一份传真件,证明防爆机组已按原告(反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时间原告(反诉被告)限定为2013年1月底前完成整改,驳斥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2011年11月17日是竣工时间;4、2012年11月21日整改通知,证明在2012年11月28日以前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我方派人进行整改;5、2012年11月25日一份指标完成报告,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今天提供的证据,数据有出入,是矛盾的;6、2012年12月12日一份货运单以及2012年12月4日的货运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7、2012年5月28日一份资料移交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这套设备的具体的一些图纸及说明,履行了资料的交付义务;8、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生产线无法及时投入生产,其中有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全部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行使解除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这些设备现在都没有整改完;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里面提到的整改问题,证明正在整改;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过了一个半月后整改还没有完,还存在这个文件中提出的问题,并不是被告(反诉原告)说的整改完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说明没有解决问题,问题一直存在,之后2月6日向对方发函,没有人来才起诉;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这次起诉的就是这些对照合同约定都达不到7个指标,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这个数据的真实性,但没有做到,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有证据支持;对证据6货运事实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相反证明整改工作一直在持续,已无法容忍;对证据7认可真实性,资料移交清单中代表安阳公司的就是叫刘煜的这个人,要验收的文件被带回去了,文件没有移交,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6王桂森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之外,双方所举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厂区平面图和尺寸进行建议性规划,负责为原告(反诉被告)整体设计能达到日浸出50吨辣椒颗粒和日分离3吨辣椒浸膏的辣椒颗粒浸出车间和色辣分离车间,负责车间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并约定了需要达到的11项工艺指标;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免费现场培训操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负责照明、钢制平台、消防、环保、静电、避雷、土建等系统的材料和施工,土建由被告(反诉原告)配合指导。整个项目由被告(反诉原告)总承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被告(反诉原告)应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到项目所在地职能部门办理生产线及设备检测、验收等相关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时,应自行纠正,如原告(反诉被告)发出整改通知5天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原告(反诉被告)可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收货款并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非原告(反诉被告)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工艺技术指标要求,每达不到一项,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30万元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延误工期,每天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000元,累计计算。合同总金额为6060000元,合同生效后五天内,浩宇公司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181.8万元),提货再付20%(121.2万元),设备运到目的地再付30%(181.8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凭设备增值锐专用发票(17%税率)支付15%(90.9万元),剩余5%(30.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质量保证期(又称缺陷责任期)是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在缺陷责任期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和技术存在缺陷,以致无法正常运行时,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免费更改或修复有缺陷的设备和部件,重新进行验收,缺陷责任期自再次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起算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预付款181800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设备款1212000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设备款1680200元,至2012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垫付运费、吊装费及材料款138040元,共支付设备款合计4848240元。在此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在试生产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能按期正常投产,双方经协商多次对设备进行整改。至2013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设备仍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技术经济指标,且质量低劣,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再次进行整改,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回复并派人来整改,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也未提交书面反诉状。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会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因原告(反诉被告)所使用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材料缺失、压力容器安装后未经监督检验即投入使用、压力容器未办理注册登记,责令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6月30日前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的《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自试生产后,双方多次协商整改。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又发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底前完成整改。2013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再次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整改,被告一直未派人整改,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艺技术经济指标。同时被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对部分压力容器,违反特种设备的安装检验规定,无相关资料,未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安装检测,致使部分压力容器未通过相关部门检测。被告(反诉原告)所承揽的设备至今未完全通过验收。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原告(反诉被告)发出整改通知5天后,被告(反诉原告)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原告(反诉被告)可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收货款并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及律师函后未继续派人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时也具备了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由被告返还已支付设备款484824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被解除,合同约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下款项13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的《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三项计算违约金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成立,则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l2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成立。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主张被告设备每达不到一项技术指标赔偿30万元违约金共计210万元,因该合同已确认解除,不再履行,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违约金诉请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设备承包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明确的竣工时间,且设备安装过程中经双方多次协商进行整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455000元的迟延完工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辣椒颗粒浸出和分离设备承包合同书》;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设备款4848240元,所安装设备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l212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1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会泽浩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反诉原告)安阳晶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雷仙莲审判员 刘滢靖审判员 朱绍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