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河北达木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清坤、苗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坤,河北达木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苗振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坤。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达木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46号1号楼810室。法定代表人佘海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苗振军。上诉人陈清坤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16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清坤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魏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魏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魏县人民法院管辖。河北达木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苗振军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河北达木森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诉被告之一苗振军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所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