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鲁少和与高晨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少和,高晨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008号原告:鲁少和,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6********。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晨辉,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4********。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0679-1。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杜明富,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少和与被告高晨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杜明富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少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高晨辉、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少和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何扬驾驶皖ADF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庐江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红绿灯西侧人行横道处,与同向在此处临时停车的由高晨辉驾驶的皖A80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扬与该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人鲁少和受伤,上述两车和该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晨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少和不负事故责任。高晨辉驾驶的皖A80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本起事故给鲁少和造成的损失有30444.80元,现要求高晨辉、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高晨辉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鲁少和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鲁少和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杜明富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鲁少和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但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认可16天,标准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农业标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何扬驾驶皖ADF0**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庐江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庐江县万山镇长岗街道红绿灯西侧人行横道处,与同向在此处临时停车的由高晨辉驾驶的皖A80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何扬与该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坐人鲁少和受伤,上述两车和该轻型普通货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晨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少和不负事故责任。鲁少和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2、左大腿血肿;3、头部外伤(轻)、脑震荡。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住院医药费6661.20元、门诊医药费15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药回家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休息六周,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3、定期复诊,遇事五官烧伤整形科及相关科室门诊随访。同时查明:鲁少和自2013年2月份起被聘为庐江县鼎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兼送货押运员。再查明:高晨辉驾驶的皖A80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杜明富,杜明富将该车挂靠于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高晨辉从杜明富处承包该车,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鲁少和的身份证,证明鲁少和主体身份情况;2、鲁少和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62015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鲁少和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发票,证实鲁少和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等;4、鲁少和提交的庐江县鼎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证实鲁少和自2013年2月份起被聘为庐江县鼎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兼送货押运员;5、高晨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少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何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晨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少和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鲁少和的各项损失中,鲁少和主张医药费为68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鲁少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鲁少和实际住院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根据鲁少和的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本院对鲁少和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确认为40天、30天、58天,鲁少和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护理费为101.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鲁少和的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天×30天)。鲁少和自2013年2月份起被聘为庐江县鼎丰商贸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兼送货押运员,其虽然提交庐江县鼎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欲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费等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以证明鲁少和事故发生前从事仓库保管员兼送货押运员工作,鲁少和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6052.82元(58天×38091元/年÷365天/年)。对鲁少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鲁少和的伤情,参照鲁少和在事故中的无过错的实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元。对鲁少和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鲁少和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400元。综上,鲁少和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8492.02元,其中:医药费68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48元、误工费60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40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晨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本院确定鲁少和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赔偿18492.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少和18492.02元;二、驳回原告鲁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高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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