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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杨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188号。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东路35号。负责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红娟,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军,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维尔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杨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诉称:被告杨卫军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卫军偿还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杨卫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卫军向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提交借款单,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2010年3月22日,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卫军转账20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卫军与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向被告杨卫军实际提供了借款2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时间,现原告维尔新材料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杨卫军返还借款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维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杨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许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