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亭芬与周专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亭芬,周专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亭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专学,男。上诉人范亭芬与被上诉人周专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亭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专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周专学发现范亭芬和郭峰伟在一块说话,气急之下便与范亭芬和郭峰伟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并将范亭芬和郭峰伟打伤。范亭芬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等处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期间陪护1人。后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渑)公(刑)鉴(法伤)字(2014)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亭芬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6月27日,渑池县公安局做出渑公(仁)行罚决字(2014)0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专学罚款500元。范亭芬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费855.6元、误工费335元、护理费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照相费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827.6元。渑池县坡头乡白羊山村雷伟珺收据中西药款732元、外伤治疗款1126元合计1858元。现范亭芬诉求周专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42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专学殴打致范亭芬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有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和报销单、新颖照相收款收据、以及收据和处方笺、范亭芬受伤照片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范亭芬诉求周专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1827.6元,于法有据,周专学应予赔偿。但要求周专学赔偿交通费损失,因范亭芬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因范亭芬居住在渑池县仁村乡台口村,其在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并用药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渑池县坡头乡白羊山村雷伟珺处治疗,且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故要求周专学赔偿雷伟珺出具收据显示的西药医疗款和外伤治疗款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专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亭芬各项损失1827.6元;二、驳回范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专学承担20元,范亭芬负担30元。宣判后,范亭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渑池县坡头乡雷伟珺诊所所花费医疗费1858元有收据证明应予认定;交通费也是必须的,应予认定;2.原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名为合议庭,实际为一人独任审判;3.一审诉讼费让我负担30元不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医药费1858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范亭芬放弃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专学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专学打伤上诉人范亭芬,给上诉人范亭芬造成损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范亭芬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周专学赔偿其在雷伟珺诊所的治疗费、医药费1858元,但其未能提供在该诊所治疗的发票、病历资料等,其只提供了署名为雷伟珺开具的两份收据及处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雷伟珺诊所治疗及治疗费1858元。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上诉人范亭芬在原审中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4286元,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827.6元,属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原判决决定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亭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