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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省业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省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省业,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30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省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省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省业驾驶豫R293**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社旗县朱集至唐河县少拜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朱集镇袁老庄村袁湾村路段时,与步行的翟某某(女,2010年11月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省业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22日,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省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翟某某监护人刘凤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三翟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省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省业支付翟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省业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社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人刘凤英的证言,被告人王省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省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省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省业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省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平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