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潘某,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马燕玲、陈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玲、陈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并且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家有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妻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本人年纪都这么大了,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在小孩幼儿园时就出轨,还被本人当场抓住了,本人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甚至还用刀子捅本人,本人下岗后在做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小孩这么大了有些事本人都不想说了,原告多次出轨本人都原谅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23日,在福州市仓山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因生活方式、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暂时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由于生活方式、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短暂分居,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引起。夫妻在共处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和照顾,在产生纠纷时互谅互让,以防感情裂痕扩大。原、被告双方若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协调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