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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洪久与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久,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114号原告陈洪久。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9号云琅新居B-2-102。法定代表人王鹏。原告陈洪久与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审判长,法官秦晨,人民陪审员卢凤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洪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打入钢板桩支护,以保证被告工程顺利进行,之后再按照被告要求将钢板桩拔出运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至同年11月18日结束,在原告指定地(大寺开发区)完成钢板桩支护工程,11月25日双方结算工程费总额为321382元,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2014年1月给原告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321382元,后原告持该支票承兑,因余额不足,于2014年4月16日被银行拒绝承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138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收料确认单两张,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21382元;2、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同意按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2014年4月16日因余额不足被告银行拒绝承兑。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打入钢板桩支护,以保证被告工程顺利进行,之后再按照被告要求将钢板桩拔出运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至同年11月18日结束,在原告指定地(大寺开发区)完成钢板桩支护工程,11月25日双方结算工程费总额为321382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持被告为其出具的金额为321382元转账支票进行承兑,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拒绝承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本案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钢板桩支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按照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因余额不足,转账支票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票面价款的责任,并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被拒绝承兑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久支付价款321382元;二、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久支付以321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洪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卢凤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