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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李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201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201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系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母亲。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王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溪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因抢救被害人李某乙而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129.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2129.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因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390560元的80%,即312448元,丧葬费23155元的80%,即185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抚养费135225元的80%,即1081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抚养费144240元的80%,即1153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454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以“原判对冯某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铁宁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