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莹莹、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莹莹,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高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莹莹。委托代理人:周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苗通。原审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清才。原审被告:董清才。原审被告:高峰。上诉人董莹莹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高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