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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保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坡,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保曾,务农。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坡、被告张保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保曾于2011年4月28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月利率为8.8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保曾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9,903.88元(该利息暂核算至2015年4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23,903.88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曾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张保曾与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峪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保曾向原告所属台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月利率为8.8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养殖,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7‱计收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被告张保曾未曾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曾对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台峪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予以认可。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保曾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903.8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23,90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元,由被告张保曾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张保曾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