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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执字第0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育孙与袁娟、史清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育孙,袁娟,史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370-1号申请执行人张育孙,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娟,女,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史清芳,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育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娟、史清芳连带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7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史清芳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现已全额发还申请执行人张育孙,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灞民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正代理审判员  吴 波代理审判员  魏峰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