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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卓群。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连旺。被告:林金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以坐落在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房产为其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84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2月9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6275351230201310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62753512302013110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833.27元、复利80.47元。被告王连旺、林金星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833.27元、复利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12月8日复利为80.47元,剩余复利以利息40833.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9%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房产(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连旺、林金星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坐落在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7、欠款明细,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833.27元、复利80.47元的事实。8、地址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及人民法院确认催收及诉讼文件送达地址。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27535123020131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为其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人民币84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279**号)。2013年12月9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753512302013100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债务。同日,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627535123020131009的《保证合同》,均约定对编号为627535123020131009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9999.96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3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000元、2014年4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000元、2014年6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7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000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9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833.33元、2014年10月20日偿还期内利息25000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0833.27元、复利80.47元及逾期罚息未还。被告王连旺、林金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5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王连旺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日,被告林金星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为原告催收文件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诉讼(含执行阶段)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未能本人(本单位)签收,视同本人(本单位)已收到相关文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约向其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以其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分别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利息为40833.2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80.47元,并以40833.2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逾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产业功能区永兴二路18号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27535123020131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40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连旺、林金星分别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6元、减半收取23543元,由被告浙江正邦工具有限公司、王连旺、林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梁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