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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婧雯与崔万奎、崔万兵、马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婧雯,崔万奎,崔万兵,马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秦婧雯。委托代理人杨恒、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万奎。委托代理人杨李影、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万兵。被告马景林。原告秦婧雯诉被告崔万奎、崔万兵、马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婧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恒、陈伟,被告崔万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影、郑珊,被告马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万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婧雯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崔万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崔万兵、被告马景林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崔万奎签订《借款合同》,将该笔10000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担保人同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38942.47元(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15%÷365天×4倍×530天共35720.55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00%÷365天×4倍×49天共3221.92元,以上共计38942.47元)。被告崔万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都认可。被告崔万奎确实曾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马景林向原告秦婧雯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马景林和崔万兵。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人为马景林,但签合同时崔万兵并未参与,故崔万兵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崔万奎早已还清,被告崔万奎通过所在工地的甲方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秦婧雯的银行卡上打款共计140000元多,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崔万兵未到庭,无辩称。被告马景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诉请,但被告马景林作为担保人要求被告崔万奎先还钱。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确实曾向原告秦婧雯的银行卡上打款,但这些钱已全部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和其他工人的银行卡号是被告马景林提供给被告崔万奎,由其提供给工程甲方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将钱打到这些银行卡上,后由被告马景林取出支付工人工资。故不存在甲方公司替被告崔万奎还款的事,打到原告卡上的钱是工程款而非返还的借款,被告崔万奎应当返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万奎承包了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小区地下车库的工程,因工程资金短缺,经被告马景林介绍,被告崔万奎向原告秦婧雯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担保人为被告马景林及被告崔万兵,二人均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万兵于2013年6月10日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书,上载明:“我自愿为崔万奎借秦婧雯人民币壹拾万元担保,(月息0.025×7个月,合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整),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崔万兵”。同时被告马景林在被告崔万奎的工地上管理担保资金的安全及工程进度。至还款期限被告崔万奎未返还借款,故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上载明:“崔万奎向秦婧雯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月息2分5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马景林作为连带担保人与原告秦婧雯、被告崔万奎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马景林将2013年6月10日被告崔万兵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的日期改为“续签至2014年7月10日”,但未经被告崔万兵签字认可,且双方续签借款合同时被告崔万兵并不在场。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9日,工程甲方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秦婧雯的银行卡上打款7次,共计149000元。至2014年1月10日双方续签合同时,工程甲方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秦婧雯的银行卡上打款4次,共计69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在双方续签的合同中体现。庭审中,原告秦婧雯和被告马景林认为被告崔万奎通过甲方给原告卡上打款是用于工程现场工人工资发放、开支,被告崔万奎认为是给原告返还的借款。因被告崔万奎和被告马景林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复印件、连带责任担保书复印件、建设银行流水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万奎借原告秦婧雯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15%÷365天×4倍×530天共35720.55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6.00%÷365天×4倍×49天共3221.92元,以上共计38942.4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景林以连带保证人的形式为被告崔万奎的借款提供担保,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要求马景林承担保证责任,马景林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万兵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崔万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秦婧雯和被告崔万奎于2014年1月10日续签借款合同时被告崔万兵并不在场,且第一次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在续签合同时未经被告崔万兵签字认可,故该笔借款崔万兵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崔万奎辩称原告诉请的该笔1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由工程甲方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秦婧雯清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崔万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替其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双方续签合同时,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秦婧雯的银行卡上打款4次,共计69000元,但该笔款项并未在双方续签的合同中体现,被告崔万奎的辩称与其实际行为互相矛盾,故被告崔万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被告崔万奎返还原告秦婧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942.47元,被告马景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秦婧雯要求被告崔万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万奎、马景林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9元,由被告崔万奎、被告马景林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秦婧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昌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余康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