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王×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5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61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被上诉人李×4(李×3之法定继承人),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第三人王×,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李×2、李×3、第三人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一审诉称:父亲李×5于1977年11月22日去世,母亲高×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李×1是李×5、高×的长女,李×3为长子,李×2为次女。由于父亲去世的早,母亲没有正式工作,无生活来源,生活没有依靠,所以李×1很久以前就和母亲高×一起生活。早在1988年前,高×的儿女们给的生活费加上环保院给的生活费不够用,生活困难,为了改善老人生活条件,母亲和李×1一起生活,老人的一切生活费用由李×1负担。为此高×立了一份遗嘱,由于高×不会写字,便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贾×、刘×代笔书写此遗嘱,并请居委会的人作见证。对此李×3、李×2从未提出异议。李×1和母亲生活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也承担了老人的生活费用。高×老人曾住过两次医院,第一次是在2002年7月其出院小结为脑血栓形成的言语不清;右侧肢体肌力降至0级,(右侧肢体失去了活动能力),李×1为高×老人支付3000元住院治疗费。第二次住院是在2010年,李×1为高×老人支付了8万元住院治疗费。在母亲去世前不久,李×2在没有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突然将母亲连同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户口本一起接走,安排在其住处,并将诉争房屋据为己有。经李×1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李×2将老人安排在地下室居住。且将本案诉争房屋长期出租据为己有,李×2的行为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的目的明显且毫无道理,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房屋(产权号:海更成字第×)所有权由李×1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李×3、李×2承担。李×2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是王×一直在照顾,照顾了7年,老人明确表示房子留给王×,并且有口头遗嘱,我方证据有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生活照。老人作出这个决定是当着所有子女的面宣布的,录像中反映清楚,我方认为口头遗嘱有效。李×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老人都是由李×2赡养的,李×2与老人共同生活,老人无工作,没有养老金,所有费用都由李×2承担,特别是在老人患病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近十年时间,都是由李×2和王×俩人共同负担。由于李×2白天需要上班,王×不能工作,老人没有收入,所有的支出都是李×2负担。故老人把房子留给了王×。老人和李×2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李×2及其子精心护理,在经济上倾其所有,现在没有任何积蓄。经计算,十年时间,老人花费近118万元。李×3和李×1在后十年没有给过老人一分钱,没有负担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也是由李×2一人支付的。今年1月21日李×3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不要了,全部份额给李×2。李×3强调自己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照顾老人,经济上不富余,所以老人的事情其没法管,尤其在老人最困难的时候,都是李×2照顾的,故李×3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归李×2所有。因老人与保姆合不来,坚决不用保姆,让王×伺候他,王×尽心尽力伺候他,老人生前总说对不起这个孩子,耽误这个孩子上班了,与李×1和李×3都说过,他们都清楚,在母亲生前,我们让其尽可能的享受生活,泡温泉、吃好、喝好。我同意将房子给王×继承。李×3在一审辩称:我方也赡养老人,曾经为老人购买热水器、并安装电话以及支付搬家费、为老人脑血栓支付相关费用3000元,并定期看望,并带食品及日用品。2002年7月老人因脑血栓住院,生活不能自理。老人去世前,李×2将老人接走,并让其签署放弃遗产证明,我方怕李×2去单位闹,所以就签订了放弃遗产证明,这不是本人真实意愿,请法院认定放弃遗产证明无效,并且要求法院公平分割遗产。我方认为李×1及李×2出具的老人的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我方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王×在一审陈述称:不同意李×1诉讼请求,老人将房子给了我。姥姥因病,脾气古怪暴躁,与保姆无法相处。我母亲有哮喘病,无法独自照顾姥姥,我帮着母亲照顾姥姥。放弃了自己的事业。姥姥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我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5与高×生育三个子女,即李×1、李×2、李×3。李×5于1977年11月22日去世。高×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更成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3.10平方米)属于高×所有。2014年1月21日,李×3作为甲方与李×2作为乙方签订了继承房屋遗产份额赠予协议书,双方就甲方应得母亲遗产房屋的全部份额赠予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将其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皂君庙×门×层×号,产权号为海第×号的房屋一套继承母亲遗产应得的甲方份额全部赠予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应得继承母亲遗产房屋全部份额;2、甲方声明该赠与继承遗产房屋的全部份额只归乙方个人所有,不受乙方婚姻家庭状态影响;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3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其怕李×2去李×3的单位去闹,所以就签订了放弃遗产证明,请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就该主张李×3未提供证据。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李×1主张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并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贾×、刘×出具的证明,显示:“海淀区公证处:关于我居委会管片居民高×办理遗嘱的情况,介绍如下:高×,女,现年69岁,现住北下关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皂君庙×门×房,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其爱人李×5(原北京市×所职工,1977年因病去世);×所每月给高×50元生活费,高×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李×1(长女)展览路×幼儿园会计、李×2(次女)北京市×所打字员,李×3(长子)×地区管理委员会厨师。儿女给的生活费加上×院给的生活费不够用,生活很困难,为了改善老人生活条件,儿子李×398年8月开始不给老人生活费,高×提出投靠一个子女,现决定投靠李×1(长女),与李×1生活在一起,高×的一切费用由李×1负责。高×因此立遗嘱,去世后将自己购买的住房(皂君庙×门×房)由李×1(长女)继承,望公证处给予公证,特此证明,×居委会,1998年11月9日”。贾×、刘×出具的证明显示:“×居委会管片居民高×因不识字,于1998年11月9日在高×本人授意下,由本人执笔,写了这份遗嘱,特此证明;执笔人:贾×、刘×,2014年4月6日”。李×1主张上述两份证明的性质是代书遗嘱。李×2和王×均主张高×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给王×,其理由为王×在高×生前对高×进行了照顾,就该主张李×2提供了赡养高×所支出的费用单据、证人证言、生活照片;王×提供了录像光盘、证人证言。李×2和王×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李×1和李×3对费用单据均表示票据上带高×名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票据上没有高×名字的单据不认可。这些单据中显示李×2为照顾高×支付了购买康复器具、轮椅、生活用品以及殡葬商品等费用以及医疗费。证人证言均显示高×表示将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给王×,李×1和李×3对证人证言均表示不予认可。对录像,李×1、李×2、李×3均表示认可,但在该录像中并未出现王×,王×解释为其是该录像的拍摄者,但李×1与李×3对此并不认可。该录像显示李×1、李×2、李×3就高×的赡养问题以及是否请保姆的问题进行讨论,期间,李×2问高×是否雇保姆,高×摇了摇手并在李×2说不雇后点了点头;李×2问高×是否需要王×伺候你,高×用手指了指其前方,李×2说就让我和王×伺候你,高×用手比划了一个“二”的手势并点头表示了认可;李×2问高×死后是否将房子给王×,高×用手指了指前方并在李×2的询问是给王×吗的情况下,高×表示“嗯、嗯”。李×2问高×去不去李×3家,高×摇了摇头,此时,李×3说我们家没厕所没厨房。李×2向李×3表示,李×3现在没有条件,李×2替李×3孝敬高×,但是李×3需每个星期过来看看高×,李×3点头表示了认可。庭审中,经过法庭对王×进行询问,其是否与高×签订了书面扶养协议,来表明由王×对高×进行扶养,高×去世后将房子给王×。王×表示没有书面的,只有录像,且该录像就是口头遗嘱。李×2主张应该按照口头遗嘱来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各方均认可高×于2004年之后与李×2、王×一起生活,并由李×2、王×负责高×的日常生活起居。李×1和李×3表示从2004年之后,他们拎东西看望过老人。此外,李×1亦主张其对高×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六医院予交金收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显示李×1预交现金3000元并已经支付了医药费9013.5元。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0元,李×1明确表示,如果法院确认李×1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李×1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可以给对方补偿款。李×3亦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表示可以给对方补偿款。李×2和王×的意见为房子给王×,可以给对方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房产所有证、费用票据、继承房屋遗产份额赠予协议书、录像、证人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六医院予交金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贾×、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去世后,继承开始。涉案房屋系高×的遗产。现李×1主张依据代书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李×2、王×主张依据口头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但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李×1主张的代书遗嘱以及李×2、王×主张的口头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与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代书遗嘱与口头遗嘱均不能成立,故对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现应对高×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李×1、李×2、李×3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李×3在协议中已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给李×2,是其放弃继承的表现,但是庭审中,李×3又明确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其怕李×2去李×3的单位去闹,所以就签订了放弃遗产证明,请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因李×3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且结合在录像中“李×2问高×去不去李×3家,高×摇了摇头,此时,李×3说我们家没厕所没厨房。李×2向李×3表示,李×3现在没有条件,李×2替李×3孝敬高×,但是李×3需每个星期过来看看高×,李×3点头表示了认可”的事实,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是李×3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3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李×3在庭审中对放弃继承翻悔的行为,法院不予承认。故李×3不应对高×的遗产进行继承,其份额应由李×2予以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据查明的事实,李×2对高×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从2004年至高×去世,高×一直与李×2共同生活,故李×2就涉案房屋可以多分份额。就涉案房屋如分配,考虑到李×2已经获得了李×3所赠与的份额且还可以对涉案房屋进行多分份额,法院判令涉案房屋由李×2所有为宜,李×2给付李×1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数额,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高×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号房屋由李×2继承所有,被告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折价款三十万元。如果被告李×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709号民事判决,判定上诉人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号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上诉人李×3、李×2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李×3主张的李×3与李×2之间签订的放弃遗产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李×2对高×的遗产可以多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自2004年到2013年李×2和高×一同生活,以此认定李×2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明显偏袒李×2,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3对此不能接受。4、李×2是在北京房价大涨的环境下才将老人接走共同生活,而在早期高×生活困难,和上诉人一起生活长达25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李×2并没有对高×的生活给予帮助。5、一审法院对李×2偏袒明显。在各方当事人都曾照顾老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李×2对老人的赡养,而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3对老人的照顾只字未提。李×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3在一审判决后,因病于2014年12月1日去世。李×3与前妻于×于1999年7月8日离婚;二人婚生女李×4作为李×3的继承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李×4答辩称: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亦坚持其父李×3在一审诉讼中的辩称。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1向法院提交北京市西城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证明、贾×及刘×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李×1夫妇照顾老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李×2及第三人王×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李×1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4对上诉人李×1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李×1、李×2在一审期间均各自主张遗嘱继承,二审中,通过双方诉辩,二人均已放弃遗嘱继承的主张,故二审争议焦点即为李×1对高×遗留房产所应分配的遗产份额以及相应的折价数额。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号房屋系由高×个人生前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高×的遗产,且对高×的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李×1、李×2、李×3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高×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李×2对高×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从2004年至高×去世,高×一直与李×2共同生活,故李×2就涉案房屋可以多分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依据目前查明的事实,李×1对高×亦尽了赡养责任及扶养义务。虽自2004年高×随李×2共同生活后,李×1所尽扶养义务少于李×2,但其在高×生病医治、日常生活期间仍有照料、探望的情形,且并无证据证明李×1对高×完全不尽扶养义务,拒不履行赡养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及证据,对李×1应继承高×遗产的酌减份额过大,本院将酌情予以纠正。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到李×2已经获得了李×3所赠与的份额,且享有诉争房屋多分份额,故认为诉争房屋由李×2所有为宜,李×2给付李×1折价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折价款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李×3在其与李×2签订的协议中已表示将其应继承高×遗产的份额赠予给李×2,其对应继承份额给予李×2、放弃对应的份额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明确。李×3在一审中主张其所签协议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但李×3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在录像中李×3影像实际态度,认定上述协议应是李×3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3在庭审中所提出的主张未予采信,对李×3放弃继承翻悔的行为不予承认;本院亦认为李×3对其应继承遗产份额处理的意思表示明确,其翻悔理由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其在一审判决后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接受,李×3对高×遗产继承的份额应由李×2继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709号民事判决。二、高×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单元×号房屋由李×2继承所有,李×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1折价款六十五万元。三、驳回李×1、李×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4、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李×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由李×1负担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八千三百一十九元),由李×2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李×1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