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风林、仙花与孙广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风林,仙花,孙广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风林,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胡军,科右中旗新佳木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仙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来,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风林、仙花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上诉人仙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被上诉人孙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孙广来找到案外人齐银庄一同前去被告风林家索要洗井工钱,到达风林家后风林以原告洗井不合格为由拒绝足额给付约定的洗井款300元。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8166.92元。孙广来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1.92元、误工费2121元、护理费2121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3263.9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因洗井款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二被告未能克制自已的情绪,继而又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行为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被告提供两个证人证明二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该二人在场,故对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合计8166.92(住院当天门诊费用1513.96+医药费6652.96),另一枚2014年7月9日的门诊票据发生于事发前,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722元(21天×82元)、护理费1722元(21天×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合计12450元,其中的80%即9960.74元由被告承担,20%即2490.1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风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广来各项损失12450.92元人民币的80%,即9960.74元人民币;二、被告仙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广来负担30元,被告风林、仙花负担120元。宣判后,风林、仙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风林、仙花上诉称,当时被上诉人以索要洗井款为由到二上诉人家中,并与二上诉人发生争执,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亦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被二上诉人殴打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孙广来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风林、仙花虽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孙广来,不同意赔偿孙广来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风林及仙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广来医院住院病历,应认定风林、仙花对孙广来实施了殴打,导致孙广来受伤住院治疗,故二上诉人风林、仙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风林、仙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上诉人风林、仙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常胜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