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3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维娜,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贾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自结婚后,被告就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催残。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权。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若像原告所述感情不好,婚姻关系也不可能存续八年时间。虽然双方生活中因一些琐事争吵,但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无大的矛盾冲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州市妇幼保健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结果,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御景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而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已达八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多考虑对方的好,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