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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松妹、陈素香等与董元魁、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董元魁,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陈松妹,女,193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素香,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丽华,女,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金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元魁,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53-3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山(特别代理),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俱广场东区8楼。负责人陈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群(特别代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陈坊乡徐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秀谷象山北路264号。负责人黎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耀(特别代理),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诉被告董元魁、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保险公司)、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汉德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泉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群、被告金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元魁、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15分,被告董元魁驾驶被告汉德物流公司的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行驶至新2**线447K+300M处时,追尾撞到林瑞莲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及张涵驾驶的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林瑞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元魁负全部责任,林瑞莲无责任,张涵无责任。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在被告泉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2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7元/年×5年÷4=25108.75元;4.处理丧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后,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44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汉德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经济损失应合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2.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已为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泉州保险公司赔偿;4.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已付赔偿款5万元,要求被告泉州保险公司返还;5.被告董元魁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超过部分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涉及三辆肇事车辆,赔偿方式应是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无责任车辆方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对原告诉求的项目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的户籍信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丧葬费应按24664元赔付;处理后事交通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每人每天88.74元标准三人三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林瑞莲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计算;即使存在被扶养人,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金溪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先追尾林瑞莲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导致林瑞莲死亡,再追尾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林瑞莲的死亡是被告董元魁造成的,与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没有因果关系,故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交强险中的无责赔偿。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林瑞莲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以证明原告陈松妹系林瑞莲母亲,原告陈素香系林瑞莲妻子,原告林丽华、林金明系林瑞莲子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以证明林瑞莲因本案事故死亡;4.董元魁驾驶证、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行驶证、汉德物流公司的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5.莆房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变更登记、户主为郑玉珠的户口簿、户主为郑瑞珍的户口簿、林丽华、郑玉辉结婚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林瑞莲自2013年8月起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沟头社区育华小区7号4梯2**室其女儿林丽华家,林瑞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莆田市涵江区新县镇文笔村村民委员会、莆田市公安局新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松妹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林秋香、林瑞棋、林瑞莲、林瑞福、林福妹。经庭审质证,被告泉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林瑞莲户籍是农村户口,若按城镇居民认定,应在城镇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证据6虽是真实的,但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林瑞莲妻子陈素香因车祸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常理林瑞莲应在老家照顾,该证据所述“林瑞莲自2013年8月起住在其女儿林丽华家”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金溪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泉州保险公司、汉德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事故押金票据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经庭审质证,四原告无异议。被告泉州保险公司、金溪保险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汉德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31日13时15分,被告汉德物流公司驾驶员即被告董元魁驾驶被告汉德物流公司的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行驶至新2**线447K+300M处时,追尾撞到林瑞莲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及张涵驾驶的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林瑞莲当场死亡的后果。本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元魁负全部责任,林瑞莲、张涵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松妹(其丈夫系郑绍椿,已故)系林瑞莲母亲,年满75周岁,原告陈素香系林瑞莲妻子,原告林丽华、林金明系林瑞莲子女。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如下:1.死亡赔偿金,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赔偿20年为616328元;2.丧葬费为24664元;3.被扶养人即原告陈松妹生活费,因陈松妹已年满75周岁,且有扶养人子女5个,林瑞莲承担五分之一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标准计算5年,即20092.7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20087元/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照准;4.处理丧后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四项损失合计6660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汉德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又查明,被告汉德物流公司的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在被告泉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张涵驾驶的金溪县志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金溪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林瑞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汉德物流公司的闽G370**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2**挂)在被告泉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损失总额未超过被告泉州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泉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66079元。被告泉州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汉德物流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金溪保险公司承保的赣F632**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责任,且该车与林瑞莲驾驶的闽BKM5**两轮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故被告金溪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汉德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5万元,垫付款可用于折抵被告泉州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泉州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泉州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四原告616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六万六千零七十九元,扣除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五万元,尚应赔偿给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人民币六十一万六千零七十九元。驳回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30元,原告陈松妹、陈素香、林丽华、林金明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