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与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行松。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震宇。原告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4月,被告公司的经理颜耀文和张涛找到原告,让原告提供和安装汽车玻璃,双方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并派工人到被告处安装,安装完就现金结算,若没有结算就由被告的经理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尚结欠货款65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玻璃并安装。因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致讼争。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认被告公司平时的具体经营已授权颜耀文处理,张涛系颜耀文聘请的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客服和接车业务。原告提交了8张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送货单,其中一份有颜耀文签名、一份有张涛签名,余均无签名,已以现金结算。原告提交的12张送货单中,有11张均有颜耀文或张涛的签名,该11张送货单的总额为55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震宇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震宇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实双方的交易金额,然其中未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70元。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通瀛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江起跑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