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红永与滕士卫、王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永,滕士卫,王树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徐红永,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士卫,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王树梅,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强,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红永诉被告滕士卫、王树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永的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滕士卫、王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安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红永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20分,滕士卫驾驶王树梅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蚌固一级公路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卢灿印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徐永红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遂相撞,造成周本年、李永、张美勤、徐红永和朱子莹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滕士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灿印、徐红永、周本年、李永、张美勤、朱子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红永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寰椎骨折、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577.9元。滕士卫驾驶的车辆在江苏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7.9元、误工费7381.5元(66.5元/天(111天)、护理费2121元(10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9640.4元。滕士卫、王树梅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江苏安诚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G×××××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20分,滕士卫驾驶王树梅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蚌固一级公路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卢灿印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徐永红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遂相撞,造成周本年、李永、张美勤、徐红永和朱子莹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滕士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灿印、徐红永、周本年、李永、张美勤和朱子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红永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经诊断伤情为:寰椎骨折、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577.9元。滕士卫驾驶的苏G×××××号车在江苏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康惠康复医院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固镇县康惠康复医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徐红永主张的医疗费3577.9元,有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为300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381.5元、护理费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支持为17640.4元。因苏G×××××号已在江苏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江苏安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红永176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红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红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