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69********,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城区X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善球、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朔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新华门前抛撒纸质材料,制造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又从山西省朔州市乘大巴车到北京上访,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从王府井乘坐99路公交车行至中南海新华门前时,将随身携带的39张印有“共产党万岁!”的上访材料向��窗外抛撒,制造影响,引起路人围观,影响新华门门前的通行秩序,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梁某、刘某当场查获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次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交由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监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未向监管机关做任何请示和报告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分别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另查明,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因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先后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2日分别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定��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上访材料39张,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门门前抛撒的上访材料情况。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孙某在西城区新华门门前抛撒上访材料,无事生非,制造事端,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3、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一张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扣押被告人孙某携带的上访材料39张。4、随案移送清单两份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涉案上访材料39张依法随案移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将涉案上访材料39张及审讯视频光碟一张依法随案移送。5、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取保候审执行监督考察审批表及谈话记录证实,该所于2014年9月21日起对被取保候审人孙某执行监管,并于2014年9月20日就取保��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员不得离开本地且如若离开必须提出申请的义务向被告人孙某进行了告知,但被监管人员孙某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违反了法律规定。6、训诫书三份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就孙某于2014年11月9日、12月19日、2015年1月4日三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一事予以了书面训诫。7、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证实,2013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2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5日,孙某因在北京市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8月29日孙某因在中南海新华门前抛撒纸质材料制造影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视听资料。随案移送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接受讯问时的现场审讯情况。四、辨认笔录。1、证人翁某某所做辨认笔录两份证实,经其辨认,孙某为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在西长安街新华门前99路公交车上向外抛撒材料、制造事端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薛某为当天在同一公交车上抛撒材料的另一中年男子。2、证人刘某所做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孙某与薛某为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在西长安街新华门前99路公交车上向外抛撒材料、制造事端的人。3、证人梁某所做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孙某与薛某为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在西长安街新华门前99路公交车上向外抛撒材料、制造事端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交车乘务安全工作,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其在99路公交车后排巡视,车行至西长安街新华门前时,其看见两名男子先后向窗���抛撒材料,其中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先行抛撒,另一个男子跟着向外抛撒,材料撒的遍地都是,造成十分不好的影响,当时公交车旁边还有骑车的人经过,遇到抛撒的材料后忙进行躲避,有的骑车人只能停下等附近执勤人员清理纸张,后司机停车,附近执勤的民警上车将两名男子带离公交车。2、证人刘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巡逻民警,负责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情况处置,2013年9月12日17时许,二人在新华门前执行巡逻任务时,看见经过新华门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99路公交车后排窗户处有人向车窗外抛撒材料,制造影响,后有些行人停下来看热闹,影响了新华门前的秩序,造成的影响十分不好,并且存在安全隐患,后其二人上车将抛撒材料的两人制止并带离公交车,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占地问题进京上访反映,并在2014年9月12日17时左右乘坐了99路公交车,在车行至西长安街新华门口时看到一戴眼镜男子拿出材料向车窗外抛撒,随后其也拿出提前准备好的纸质材料向外抛撒,材料飞得遍地都是,公交车司机将车停在路边,民警上车将其二人控制并带离公交车,其并不认识在车上先行向外抛撒材料的戴眼镜男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6月开始就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上访反映,其知晓中南海新华门是党中央领导办公的场所,为了能够引起重视,2014年9月12日17时许,其从王府井乘坐99路公交车途至中南海新华门前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印有“共产党万岁”的上访材料向车窗外抛撒,材料撒了一地,公交车后排也有个男子向窗外抛撒材料,后公交车司机将汽车停在路边,有警察上车将其与那名男子带离并送到了派出所,该供述另证实其共因上访先后被公安机关处以多次行政拘留,在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回执后又直接越级进京上访,前后去北京上访达二十几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发泄个人情绪,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正确、正当地行使上访权利,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在公交车上随意抛撒上访材料这种过激方式制造事端、非法上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其上访事出有因,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没有管辖权。2、部分证据不合法,取保候审保证书中李翠莲未签过��证书;翁某某接受询问时未满18周岁,公安机关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字;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部分处罚决定书不合法。3、孙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孙某寻衅滋事案由孙某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为由将该案移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为发泄个人情绪,未依法正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反采取过激的方法和手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随意抛撒传单,制造事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正常秩序,达到引起中央领导重视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孙某实施了乘坐公交车在中南海新华门前抛撒传单的行为;而该行为的后果是引起路人围观,公交车被迫停车,影响了正常的通行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最终在公安干��介入的情况下事态才得以平复。上诉人孙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侦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本案由孙某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为由将案件移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据此,朔州市朔城区既是上诉人孙某的居住地,又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即犯罪地,故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的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证据合法性问题,李翠莲是否签过取保候审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证人翁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未满18周岁,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在云南,不能到场。为此,翁某某所在单位的领导梁吉财陪同在场,且翁某某作为北京安寓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交车乘务安全工作的工作人员,其所作证词与其自身的身份、阅历等实际情况相符合,翁某某的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辨认笔录有无见证人签字,不影响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部分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审 判 员 郭振义代理审判员 郑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