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31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12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二轮摩托车两辆、面包车一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不关心照顾,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双方各半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两辆、面包车一辆;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经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答辩人并无酗酒恶习,只偶尔因工作需要才喝酒;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两个孩子与答辩人感情很好,孩子也需要双方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责任。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应予离婚的法定事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4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12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被告周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育有二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让互谅,摒弃前嫌,夫妻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