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伍登程诉被告文会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登程,文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伍登程,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文会,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伍登程诉被告文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登程、被告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登程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做生意。2011年初至2013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2686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会辨称:是欠原告货款268600元。原告起诉的诉状我看过,原告所讲的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欠条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东县吉隆鼎诚鞋料商行的经营者。被告系惠东县纪龙鞋厂的经营者。原告持被告签名出具的一张《欠条》,主张被欠货款268600元,被告文会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欠原告货款26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惠东县吉隆鼎诚鞋料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惠东县纪龙鞋厂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条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主张被拖欠货款268600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68600元,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6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为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6860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伍登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