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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买家街。法定代表人彭跃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鹏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7B合同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隧道竖井及窖井和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7B合同段项目部5处竖井及洞内450个排水窖井工程和抢风岭隧道洞口2米直径圆管涵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业主及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及一切有关内容补充技术规范要求积极开工,于合同约定工期内2012年10月份完成工程项目。2014年9月25日被告方出具灵山高速公路7B合同段验工计量(决策)报表。报表在显示工程质量合同的同时认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305173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结算协议书,以兹表明被告对工程总价款2305173元的确认。在工程开展时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9051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0517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隧道竖井及窖井和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7B合同段项目部签订《隧道竖井及窖井和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7B合同段项目部5处竖井及洞内450个排水窖井工程和抢风岭隧道洞口2米直径圆管涵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31日,在完工后12个月质保期满后,将5%质保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就双方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灵山高速公路7B合同段验工计量(决策)报表,显示双方认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305173元,并进行了相应的决算和验收。此外,被告下属的灵丘至山阴高速公路7B合同段项目部出具资金支付月报和项目劳务验工计量报表各一份,其中显示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1525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工程款40万元并提出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2014年9月经过了验收,被告对此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隧道竖井及窖井和涵洞工程承包合同书》按期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并经过了相应的决算和验收,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决算验收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盛德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905173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46元、减半收取1097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来源:百度搜索“”